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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汪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益林,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叶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乐清市柳市镇东凰屿村开办了除油加工场,并雇佣被告人汪某在加工场作业。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铜件的除油、钝化、清洗,被告人陈某乙予以帮助。被告人汪某负责甩干、搬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加工场地面集水池、外排沟提取的水样中六价铬含量均超国家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及其一贯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