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侯玉宝与马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玉宝,马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侯玉宝(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马毅(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侯玉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马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侯玉宝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毅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计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6日,被执行人马毅与申请执行人侯玉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毅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侯玉宝借款本息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侯玉宝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琴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