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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兴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兴林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号新界大厦*楼。负责人:李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号南珏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蒋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林,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支公司)、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上诉人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玲,被上诉人张兴林及委托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乌鲁木齐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华神DFD5250JSQ1随车起重运输车新A×××××在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1650003402012001314,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乌鲁木齐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索赔权益人为张兴林。身份证号为××”。因车辆报停,2012年12月24日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对该份保险单作出批单,批改内容为:“因车辆报停,停驶日期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本保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顺延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2013年7月3日,张兴林在阳光财险乌支公司为新A×××××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82005072013018119,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兴林,行驶证车主为乌鲁木齐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张兴林的司机张俊杰驾驶新A×××××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向今典秀公司运送玻璃,今典秀公司职工闫卫馨的丈夫张启、职工崔盼盼的男友武利兵在帮助卸货时,随车吊钢丝绳断开,整箱玻璃直接从空中脱落砸到了张启的左小腿部、武利兵的腿部。当日两人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48号、第349号民事判决,张兴林赔偿张启各项费用257579.09元,张兴林赔偿武利兵各项费用13282.07元。原审另查明,新A×××××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兴林,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兴林提供了基本信息查询费、打印费票据44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对于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审认为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乌支公司及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兴林在阳光财产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兴林赔偿张启、武利兵各项费用共计270861.16元,首先应当由阳光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对于张兴林提出阳光财险乌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22000元,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兴林提出查档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一、阳光财险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兴林支付保险金122000元;二、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兴林支付保险金10万元;三、驳回张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险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是受害人“张启、武利兵在帮忙卸货时,随车吊钢丝绳断开,整箱玻璃直接从空中脱落砸到了张启、武利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款”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条款的基本要件是非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涉案事故则是在停车卸玻璃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张兴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兴林口头辩称,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该车辆大多数情况下的使用是在非道路上进行作业,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如果交强险不予赔偿,我购买交强险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事故是卸货时钢丝绳断开,整箱玻璃从空中脱落砸伤了张启、武利兵,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为由,判决我公司赔偿错误。另外,即使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张兴林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兴林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作业,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当时买保险时,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我进行解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张兴林与两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属于特种机动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而非道路上,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特种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阳光财险乌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根据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涉案事故属于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主张,由于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张兴林承担270861.16元的赔偿责任,张兴林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及被保险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乌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122000元、渤海财险新疆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10万元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40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67.4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孟亚东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