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万智善与酒泉市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智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录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智善,男,生于1953年8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退休干部。上诉人浩建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上诉人万智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6月16日,原告购买了酒泉市宏运砖厂修建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47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向其交款60000元。酒泉市宏运砖厂于该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3年8月入住该房屋。2003年12月28日,原告向酒泉市宏运砖厂交购房款20000元;200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交购房款10000元,两次交款均由酒泉市宏运砖厂出具收条。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酒泉市宏运砖厂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3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交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浩建房地产公司副总张明收取,并出具收条一张。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诉争房屋的缴税发票,证实诉争房屋的缴税发票系被告浩建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显示的购房款为89400元。同时查明,酒泉市宏运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业主为王如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现该砖厂已注销,业主王如清已去世。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交易中心所行酒泉市浩建(2014)006号文件中明确表述,宏运砖厂业主王如清所修建的住宅楼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平米700元及砖厂注销后,被告浩建房地产公司延续承担了该砖厂的债权债务。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酒泉市宏运砖厂所开发,原告虽已交纳了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该房屋,但因酒泉市宏运砖厂无开发房地产资质,故酒泉市宏运砖厂向原告的售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酒泉市宏运砖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浩建房地产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其自认酒泉市宏运砖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同时结合其开具诉争房屋缴税发票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的1000元/㎡的价格交清房款提出先履行抗辩,其虽提供了2004年1月3日出具的甘肃省酒泉市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但因该发票系复印件,且无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结合被告所行文件中自认的房价,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交宏运砖厂及被告分别出具的收取办理产权证费用的收条,被告虽辩称无法确定该费用系税款还是房款,但因两张收条均明确此款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且被告已开具了税务发票,故对原告已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予以确认。现因原告已支付了房款且完成了国家规定的缴税义务,被告也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酒泉市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万智善办理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47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逾期原告可持判决书至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被告浩建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购房款的确认应以上诉人自认为依据,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未交清房款,上诉人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智善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收条、缴税发票、酒泉市浩建(2014)006号文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浩建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自认酒泉市宏运砖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结合其开具诉争房屋缴税发票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1月3日出具的甘肃省酒泉市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且无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以此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宏运砖厂及上诉人分别出具的收取办理产权证费用共计11000元的收条,均明确此款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且上诉人已开具了税务发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缴清了购房款。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上诉人上报文件中自认的房价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购房款且完成了国家规定的缴税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克东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