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7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谷秋,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谷秋、被告人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光在长沙市岳麓区唯哥KTV附近发生矛盾,被告人蔡某某持刀将陈某光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光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邀被告人祁某、陈某一(在逃)、蔡某某(在逃)等人到本市资阳区金盟茶楼与陈某光协商赔偿事宜,陈某光与其弟陈某波及陈某波的朋友庄胜等人一同前往。在金盟茶楼双方未协商好。随后双方一同前往本市资阳区渔码头饭店吃饭。饭后,蔡某某、陈某光等人走出渔码头饭店,因蔡某某只同意赔偿3900元给陈某光,陈某光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蔡某某等人不让陈某光、陈某波离开,陈某光俩兄弟只能返回饭店。后来蔡某某大声叫其他人动手。被告人祁某、陈某一从车上拿了棒球棍冲入饭店,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亦冲入饭店对陈某光、陈某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陈某光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光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波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光经济损失24980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武、熊某、陈某波、李某福、陈某一、王某一、陈某二、庄某、王某二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光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鉴定书,(2012)益法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祁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祁某与被害人陈某光刑事和解,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祁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祁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均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蔡某某、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