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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佳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佳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瓯刑执字第2号罪犯叶佳慧,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瓯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佳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己预缴)。原判己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执行机关建瓯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叶佳慧的缓刑。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佳慧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8日,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使定位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或者无人接听状态。建瓯市司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9月1日对其警告处理各一次。2014年10月21日至27日,罪犯叶佳慧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芝山司法所进行书面报告且定位手机处于关机状态。经查找,罪犯叶佳慧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叶佳慧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瓯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佳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己预缴)。原判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建瓯市司法局执行。罪犯叶佳慧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使定位手机长期处于关机状态或者无人接听状态。建瓯市司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9月1日对其警告处理各一次。罪犯叶佳慧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罪犯叶佳慧因本案2013年4月1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取保候审。已被羁押37日(天)。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协查社区服刑人员叶佳慧函、公安机关证明、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送达回证、社区矫正调查取证笔录、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通知书、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佳慧在缓刑考验期间,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后仍不改正,且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己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丧失了继续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瓯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叶佳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己预缴)的缓刑部份;二、对罪犯叶佳慧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己预缴)。(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一百三十一条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