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灿宁与骆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宁,骆恩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81号原告:冯灿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恩宁,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灿宁诉被告骆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灿宁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恩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灿宁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冯灿宁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条;3.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骆恩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等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现金18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被告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恩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灿宁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骆恩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灿宁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恩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