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昌亮、肖乐、何德清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亮,肖乐,何德清,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肖昌亮,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原告肖乐,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肖昌亮之子。原告何德清,女,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肖昌亮之母。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吉会,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肖昌亮之妻,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石鼓区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辉,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庭权,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肖昌亮、肖乐、何德清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陶玉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亮、肖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吉会、凌卫国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或者依法撤销,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明确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1000平方米安置地点、时间及期限。2、完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计算补偿标准及原告房屋实际装修费用补偿金签名盖章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置补偿合同及清单,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的,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是欺诈手段胁迫签订。2、石鼓江山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建江霞砂场的项目,并不是来雁新城项目。3、照片一组,证明本案项目并非来雁新城项目,而是江霞砂场项目。4、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许可证两份,证明原告房屋原告办理了合法手续,通过政府置换到现在的地点。5、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征收土地包括原告的住房,并且因征收安置到现在的地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有欺诈,补偿房屋都是来雁新城补偿,这是市政府的安排,对该清单都是双方认可的,且我方至始至终认可的,且原告也是认可的,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法。合同主要条款是明确的,其有附件对该方面都有说明,合同是明确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补偿主体是来雁新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是在砂场范围内,项目是公开的,原告也是明知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现在房屋权属,该房屋是承接关系,原告肖昌亮的房屋只有20和90多平米,与诉争的不具有同一性,也证明了该房屋系肖昌亮与梁吉会的共同财产,梁吉会也是有权处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一直愿意履行合同,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诉讼,故引发诉讼的各种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拆迁补偿结算表已明确补偿原告1000平米的房屋即8套房屋其中6套楼梯房(其中110平米两套,130平米四套),2套电梯房(130平米两套),3间杂房,具体位置在来雁新城项目江霞安置地,具体层次和面积根据政策抽签或者分配决定,所有拆迁户的程序是一样,合同无法明确,面积不同还需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拆迁安置结算表中约定补偿原告737233元及15026元的奖励款项,双方如对合同无异议,愿意履行的话,被告可随时履行,但原告应指定收款人为谁,关于结算表签名的问题,被告方工作人员胡庭权可随时补签,但同时三原告也应在我方的合同上补签名,三原告自合同补签名后三日内将房屋搬空,房屋搬空后我方将补偿款75万余元付给原告。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座谈纪要,证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补偿清单,证据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石鼓区来雁新城项目合江街道项目指挥部与原告肖昌亮妻子梁吉会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拆除原告在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管理处二组的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被告补偿原告1000平米的房屋8套,其中6套楼梯房(110平方米两套,130平方米四套),2套电梯房(130平方米两套),3间杂房及房屋补偿款737233元和15026元的奖励款项。原告妻子梁吉会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来雁新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上签署原告肖昌亮、肖乐、何德清的名字。石鼓区来雁新城项目合江街道项目指挥部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盖章并交给梁吉会,但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未予盖章,也未将原件交给梁吉会。之后双方为房屋是否拆除及装饰费用补偿发生争议,酿成纠纷。庭审后,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都愿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对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搬迁房屋的时间等事项不能达到一致。双方均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而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告肖昌亮、肖乐、何德清虽未亲自签名,但原告肖昌亮的妻子梁吉会签署三人姓名,梁吉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被告也同意履行拆迁安置合同,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愿的表现形式,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所签订合同应有具体的履行方式和履行内容,应有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可供执行的条款。原告要求明确合同中赔偿的10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地点、时间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本案中,石鼓区来雁新城项目合江街道项目指挥部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盖好公章交给了原告,但未向原告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赔偿清单,给原告造成不安,原告要求完善签名盖章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来雁新城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来雁新城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原、被告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善、明确合同中补偿1000平方米的房屋地点、交付时间、被拆房屋搬迁时间、补偿款737233元和15026元的奖励款项支付时间的条款。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肖昌亮、肖乐、何德清负担100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