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冬江,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中山路。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刘某(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冬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伤事故于2008年9月8日向高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1日高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仲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第4项裁决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20元给被告;原告、被告接到都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也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履行了。被告向高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整伤残津贴,和(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书内容是对2008年10月21日高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高劳仲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第4项裁决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的撤销、变更受理管辖机构是人民法院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高安市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该仲裁超过其权限。被告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请求是补发2010—2013年度应增伤残津贴5640元,在案件的受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申请变更或者增加请求事项,因此仲裁裁决原告补发2010—2013年度应增伤残津贴9240元给被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当补发2010—2013年度应增伤残津贴9240元给被告,不应当自2014年元月开始按1455元/月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及不应当在之后遇政策调整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被告辩称,本案是一个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的要点是原告应不应当按国家政策按年度增加被告的伤残津贴,应否补发2010年到2013年度的增加的津贴部分及以后是否按国家政策调整支付标准。因原告的安全生产责任导致原告受工伤,被诊断为迟发性多发性神经病,被告的神经受到了损伤,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职业病和工伤伤残六级,上述事实经高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并裁决原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当时国家的标准是720元,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履行,之后原告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将给予被告的伤残津贴标准提高,之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法的仲裁决定,即2014年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高劳仲案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根据第四条的裁决内容,原告应该从2008年4月1日开始,按每月720元的标准给被告,证明的是原告履行的义务是每月720元的标准,该执行内容是明确的,而且没有附加遇政策调整予以变更的内容。(二)、提供2014年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该份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这也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而且裁决内容是不合法的,被告申请仲裁的金额是5640元,而仲裁是9240元,这明显是错误的,并且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是违反法律管辖程序的,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即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当年裁决时的标准,而且2009年的时候原告按国家政策将被告的津贴标准每月增加了90元,标准为810元每月。(二)、对这份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申请增加伤残津贴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是原告未履行国家政策而引发的新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患职业病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6级伤残。(二)、提供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告应按月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720元/月。(三)、提供刘某的工资存折,证明某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给刘某发放伤残津贴720元/月,2009年5月份起,某公司按国家规定给刘某每月增加了90元的伤残津贴,到现在为止也仅是按照810元的津贴发放,没有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津贴的标准。(四)、提供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为原件,某公司2014年6月20日的答复,为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不按国家政策规定给被告增加伤残津贴标准,所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原告公司以原裁决书没有裁决该项为由,拒绝按国家政策标准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所以导致新的劳动争议的产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二)、这个没有异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搞不清楚这是付什么费用。(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按照2008年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所以法院不能依照被告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1、对被告享有的伤残津贴由原告自200年4月1日开始按每月72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每月附加遇政策调整予以变更的内容;2、2009年,原告确实调整了被告享有的伤残津贴待遇,变更为每月810元。(二)、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原告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关联性上,本院认为,原仲裁裁决(即2008年第37号)并没有对被告享有的伤残津贴作遇政策调整予以变更的裁决,事实上对伤残津贴,政策每年都作了调整,原告未按政策对被告的津贴待遇适时予以变更,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新的劳动争议纠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因患职业病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为6级的事实依据。(二)、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告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20元/月给被告的事实依据。(三)、经过原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1、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告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是720元/月;2、从2009年5月份起,原告给被告每月增加了90元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810元;3、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是按照每月810元的标准发放,没有增加津贴标准。(四)、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因原告未按政策规定增加被告享有的伤残津贴标准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政策调整而增加被告的伤残津贴标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新的劳动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被告为原告处员工,系职业病患者,2007年11月27日经高安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2008年3月31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08年10月21日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仲案字(200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四条裁决: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720元(2008年4月1日开始执行)。到2009年5月,原告调整了被告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810元,每月增加了90元;之后未作任何调整,且2014年度的伤残津贴一直未发放给被告。为此,被告向高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的原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标准从2010年起按年调整被告的伤残津贴并补发因未调整而拖欠的伤残津贴5640元(至2013年12月止);2、原告今后每年都按国家政策规定对被告的伤残津贴予以调整。2014年8月12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补发被告2010-2013年度应增伤残津贴共9240元;2、由原告自2014年元月始按1455元/月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之后遇政策调整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2014年8月25日,原告不服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其不应当补发2010-2013年度应增伤残津贴9240元、不应当自2014年元月始按1455元/月支付伤残津贴并在之后遇政策调整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另查明,我省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调整逐年标准为:2009年度月增90元,2010年度月增90元,2011年度月增100元,2012年度月增150元,2013年度月增130元,2014年度月增175元。本院认为,被告患有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其工伤待遇亦经过了劳动仲裁,由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在之后,我省每年都对因工致残人员的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出台了调整政策,原告未按调整政策及时调整被告享有的伤残津贴标准,导致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权利受到侵害,致使双方产生了新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所以,被告对其伤残津贴调整问题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裁决由原告补发未作调整的应增津贴等也是正确的。对补发2010-2013应增伤残津贴的数额问题,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9240元并无不妥。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赣人社发(2009)35号、(2010)10号、(2011)24号、(2012)64号、(2013)55号、(2014)25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发2010--2013年度应增伤残津贴人民币计9240元给被告刘某。二、由原告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一月始按人民币1455元/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给被告刘某(之后遇政策调整支付标准亦作相应调整)。上述判决中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三、驳回原告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邹春年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