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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建华诉宋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宋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建华,男,59岁,住蛟河市。被告:宋殿国,男,48岁,住蛟河市。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宋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因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并于2012年3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尚欠利息4000.00元。被告宋殿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因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并于2012年3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自认本金为9000.00元,利息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一、被告宋殿国在原告王建华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建华所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宋殿国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