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王清、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某和李某从衡阳开车返回衡东县大浦镇。在途中,二人想搞点毒品吸食,便花了100元从“毛坨”(真实姓名不详)手中购买了少量麻古和冰毒混合物。当晚6时许,被告人曹某带着李某回到自己位于衡东县大浦镇浦园东街南木岭8号的家中,李某打电话叫来了袁某甲,三人在被告人曹某家中吸食了该毒品。三人吸食后,袁某先行离开。随后,李某又打电话叫来“无忌”(真实姓名不详),让“无忌”在被告人曹某家中将余下毒品吸食完。后“无忌”又从外面拿回来毒品,与被告人曹某及李某在曹某家中分别吸食。期间,刘某也来到了被告人曹某家中,并打电话叫袁某乙过来。过了一会,袁某乙带着冯某、“鸽子”(真实姓名不详)也来到了被告人曹某家中,“无忌”见袁某乙到来后,借机要购买锡纸,携带毒品离开。而后,袁某乙从身上拿出毒品,与刘某、冯某、“鸽子”、李某等人在被告人曹某家中分别吸食。经衡东县公安局对袁某甲、李某、冯某、曹某、袁某乙、刘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尿检报告;证人李某、袁某甲、袁某乙、刘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曹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一般性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在询问中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惠芳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