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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定代表人许文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局工作人员。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就王桂英诉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下称坊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王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富昌,被上诉人坊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华、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5日原告家种植的树苗被毁,为此,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5月22日,因原告王桂英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桂英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4年7月1日上午,原告到公安部信访局递交了上访材料后又到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4年7月2日下午13时,被告接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杨志强报案后,将原告王桂英传唤到坊子公安局恒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王桂英陈述了到北京上访的情况及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4年7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坊公(恒)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桂英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桂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仍到该处上访,受到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被告依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到北京将其接回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坊公(恒)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访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然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坊子公安局作出的坊公(恒)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上诉人王桂英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反该规定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行政处罚,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坊子公安局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桂英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法律授权,被上诉人坊子公安局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有权予以处罚,并应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对人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王桂英反映问题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其在2014年5月22日因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治安管理处罚且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被训诫。被上诉人坊子公安局根据举报和查处的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王桂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坊公(恒)行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桂英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关于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长明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