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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卞春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卞春发。委托代理人张敬敏,独流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湉,该公司职员。原告卞春发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春发委托代理人张敬敏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春发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2014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评估认定损失为554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5500元及施救费80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应按照被告的定损数额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扣除1000元残值过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卞春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9630.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案外人费洋驾驶车牌号为京j×××××号小客车沿静海县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路与健康大道交口处时,与沿健康大道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卞春发、费洋及其乘车人王春玉、蒋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费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春玉、蒋雅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5546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2700元及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其所有的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该车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虽主张该车评估损失价格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5546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2700元及施救费80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给付原告50%即312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春发保险金人民币31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