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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赖秀琼与杨晓华、张显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秀琼,张显宾,杨晓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赖秀琼,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宾,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晓华,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黄嵩,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秀琼与被告张显宾、杨晓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琼及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张显宾、被告杨晓华、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秀琼诉称,2014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张显宾驾驶川A64G**的轿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石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赖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显宾负事故次责,原告赖秀琼负事故主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显宾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晓华系川A64G**车车主。被告张显宾系借用川A64G**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张显宾共垫付费用16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杨晓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晓华系川A64G**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显宾系借用川A64G**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4G**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7时58分,被告张显宾驾驶川A64G**的轿车沿成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路处,与违反信号灯规定横过道路的由原告赖秀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赖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秀琼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0日),产生医疗费69396.07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原告赖秀琼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6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赖秀琼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产生鉴定费206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秀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显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另查明:原告赖秀琼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赖秀琼于2009年12月31日退休后,成都市青白江区社会保险局每月向原告赖秀琼发放养老金,现每月的养老金为1022.78元。定残之日,原告赖秀琼已年满63周岁。同时查明:被告杨晓华系川A64G**车车主,此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显宾系借用川A64G**车驾驶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张显宾共垫付费用16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再查明,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首页、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显宾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赖秀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显宾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赖秀琼自行承担60%,被告张显宾承担40%。因被告张显宾系借用被告杨晓华所有的川A64G**车驾驶时发生的事故,且原告赖秀琼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晓华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赖秀琼主张被告杨晓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川A64G**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赖秀琼自行承担60%,被告张显宾赔偿40%。因川A64G**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张显宾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张显宾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费用,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应为2060元,但原告仅主张2040元,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856.07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3971元(69856.07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051.2元(22368元/年×17年×2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54427.27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91871.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963.52元【(154427.27元-91871.2元-13971元-2040元)×30%】,被告张显宾赔偿11058.9元{【(154427.27元-91871.2元-13971元-2040元)×10%】+(13971元+2040元)×40%}。被告张显宾共垫付费用16000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品叠后,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赖秀琼支付90893.62元,向被告张显宾支付49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赖秀琼支付90893.62元,向被告张显宾支付4941.1元。二、驳回原告赖秀琼对被告杨晓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赖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