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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刘玉石诉王守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刘XX,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XX。委托代理人周宝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刘X,现已满18周岁。2012年初,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原、被告仍无和好希望,故原告6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在被告处十万元存款。被告王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年后的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X,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偶尔吵架。2012年初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进而产生纠纷,后被告于同年6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人分居已二年有余。原告曾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XX离家出走二年多一直未归,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说明两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十万元存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