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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海茂与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茂,周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海茂,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水珍,职业不详。原告陈海茂为与被告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茂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水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还款,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水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37800元。原告陈海茂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水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借款当日半年利息已付的事实。被告周水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水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水珍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条上载明“3月14日到9月14日半年利息已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水珍向原告陈海茂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周水珍未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1800元,借条上亦载明“3月14日到9月14日半年利息已付”,故可以认定为利息18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周水珍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的282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应按月利率1%按本金282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19.5个月,合计549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499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海茂返还借款本金28200元,并支付利息5499元;二、驳回原告陈海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陈海茂负担103元,被告周水珍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