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史伟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伟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伟,无业,住苏州市(户籍地址:六安市寿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伟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镇经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史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通过网络以每张7000元人民币至13000元不等价格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2014年6月12日至6月24日,被告人使用其中3张面值共286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从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安徽地区代理商合肥和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峰)处购买塑料粒子的货款,实际骗得2789550元。被告人将骗得的塑料粒子在苏州市区以低于购买价格予以销售,赃款主要用于网络赌博、个人还债和日常消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与陈锡峰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27吨总价为385560元的塑料粒子。当天下午被告人在奇美公司支付给陈锡峰1张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面值5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22858813),后将塑料粒子运走。二、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与陈锡峰在镇江市谷阳路远洋.香奈河畔售楼部,约定14.5吨总价为234610元塑料粒子。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支付给陈锡峰1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面值10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25631271),并取回之前支付的面值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2858813),陈锡峰按约定将塑料粒子发给史伟,又将余款384700元汇至被告人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62×××97)。三、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与陈锡峰经电话联系,约定购买34吨总价485520元塑料粒子。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派车将塑料粒子从奇美公司运走。6月20日上午陈锡峰收到被告人邮寄的1张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面值5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22858813)。四、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与陈锡伟经电话联系,约定购买28吨总价399840元塑料粒子,并先支付给陈锡峰20万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将20万元汇入陈锡峰银行账户后派车将塑料粒子从奇美公司运走。五、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在镇江市谷阳路远洋.香奈河畔售楼部,支付给陈锡峰1张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宜兴支行136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22558307)。陈锡峰将1张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面值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2126997)和被告人之前支付的面值5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22858813)交给被告人,并将余款164920元汇至被告人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62×××97)。六、2014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与陈锡峰经电话联系,约定购买30吨总价434400元塑料粒子。6月24日上午,陈锡峰收到被告人邮寄的1张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面值50万元伪造的承兑汇票(票号22858813)后,被告人将塑料粒子运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受理告知书和抓获经过、产品购销合同、出货清单、价格表、发票复印件、百度搜索网站截图、通话记录、网站截图、QQ聊天记录、转账明细、账单明细查询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邮寄凭证、短信打印件、过路费发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通知书等书证,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锡峰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边某、李某、陈某、权某、史某、姜某、顾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伟通过网络购买伪造的承兑汇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向陈锡峰购买塑料粒子,再以低价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史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史伟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二百七十八万九千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史伟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准确;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史伟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史伟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史伟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史伟与陈锡峰之间的交易未全部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实际交易价格难以确定,原判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购进塑料粒子价格的发票等书证确定诈骗数额较合理。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承兑汇票与他人进行货物交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