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旭华与王家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驹。委托代理人:黄爱国、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华。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帆。上诉人王家驹与被上诉人马旭华、原审第三人陈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17日,王家驹因需向陈帆借款300万元,由彭金平、王孔棉提供担保。同日,陈帆向王家驹指定的账户汇款282万元。后王家驹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因马旭华与陈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帆就其对王家驹享有的上述300万元债权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旭华。2012年9月16日,王家驹向马旭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马旭华借60万元,分四期还款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月20日,每月为十五万元正,借款人王家驹,2012年9月16日”。借条出具后,王家驹未履行付款义务。马旭华于2014年4月10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家驹偿还马旭华欠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家驹负担。王家驹在原审中答辩称:1、王家驹向陈帆借款300万元属实,但是王家驹已全部清偿;2、马旭华与陈帆之间的经济往来或借款情况王家驹不知情,即使马旭华与陈帆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或债权转让,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也并未通知到王家驹,马旭华也从未向王家驹催讨过借款,况且王家驹已经清偿对陈帆的所有债务;3、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出具,而是王家驹因需向马旭华借款而向马旭华出具的,但是马旭华并未依约给付60万元,事后王家驹曾要求马旭华返还借条,马旭华称会撕掉。综上,请求驳回马旭华的诉讼请求。另外,因本案并无涉及陈帆的任何利益,不应追加陈帆为本案第三人。陈帆在原审中陈述称:2010年6月17日,王家驹因需向陈帆借款300万元,由彭金平、王孔棉提供担保。据陈帆所知,上述300万元由王家驹、彭金平共同使用,但是陈帆向他们两人催讨时,他们均互相推诿。陈帆也曾多次叫他们两人出来调解,均无果,后只能起诉至法院。因300万元借款,陈帆只转账282万元,且王家驹已经偿还了100万元,所以陈帆起诉至法院的标的额为182万元。开庭之前,他们两人叫陈帆调解撤诉,这笔钱他们一人一半,陈帆出于信任就撤诉了,所以他们两人各欠陈帆91万元。后来他们两人陆续几万几万的还给陈帆钱,王家驹总共还了30来万元,彭金平总共还了十几万元,彭金平有部分还款还是拿手表抵的债。因为陈帆还欠马旭华钱,所以陈帆就找马旭华商量,说陈帆手上有那么多欠条,他觉得哪个可以就将债权转让给他,马旭华也同意了。所以陈帆联系了彭金平和王家驹,陈帆们先去了彭金平那里,马旭华也在场的,在陈帆、马旭华、彭金平都同意的情况下,彭金平出具一张七十几万元的欠条给马旭华,等于陈帆把债权转让给了马旭华。因当时王家驹在杭州,陈帆电话跟王家驹联系好,马旭华一个人去杭州找王家驹,王家驹也重新打了欠条给马旭华。原先那张300万元的借条原件,陈帆也让马旭华带到杭州,王家驹称他重新打条子给马旭华之后,会将这张300万元的借条撕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旭华与陈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及于王家驹,关系到王家驹应当向何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未对通知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而本案中,王家驹已另行向马旭华出具借条,关于借条是否系王家驹对60万元债务的确认,首先,从借条内容来看,马旭华、王家驹双方已约定分期还款方式及金额,应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而非新的借款;其次马旭华持有借条原件,若王家驹出具借条后,马旭华未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王家驹未收回或撕毁借条原件不符常理,故王家驹向马旭华出具的60万元借条,应视为王家驹对60万元债务的确认,故应认定陈帆和马旭华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王家驹,王家驹辩称债权转让因未通知王家驹而未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家驹应当向马旭华履行还款义务。王家驹辩称已清偿全部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王家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旭华款项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家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马旭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原审法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王家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归还借条应视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现陈帆已向王家驹归还300万元借条原件,故王家驹与陈帆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原审法院认定王家驹向马旭华出具的60万元借条系对陈帆与马旭华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家驹在60万元借条上注明借款分四次偿还,只是说明借款是一笔临时性的借款而非长期借款,不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马旭华、陈帆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均未通知王家驹,本案60万元借条应属新的借贷关系,而马旭华并未就该60万元借款履行交付义务;3、债权转让协议上写的是将陈帆对“马家驹”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马旭华,与王家驹并无关联,马旭华、陈帆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表述也不一致,马旭华称是2012年9月16日,而陈帆称是2012年9月16日前;4、本案并未涉及陈帆的利益,马旭华也未向陈帆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陈帆为原审第三人系程序违法。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旭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旭华在二审中答辩称:1、正是因为王家驹向马旭华重新出具了本案60万元借条,陈帆才向王家驹归还了300万元借条原件,至于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应由王家驹举证证明;2、马旭华文化水平有限才让王家驹简单书写借条视为对陈帆与马旭华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马旭华与王家驹此前也并不认识,不会借钱给王家驹,本案60万元借条的内容也能反映王家驹分期还款的方式和金额,应视为王家驹对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法律也未规定通知义务的形式,即使之前没有通知的,本案原审开庭时马旭华、陈帆也已经向王家驹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3、债权转让协议上所称的“马家驹”系笔误,应为“王家驹”,该瑕疵不应被扩大解释;4、陈帆是本案债权出让方,本案结果与陈帆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陈帆作为第三人完全正确。原审第三人陈帆在二审中未作陈述。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马旭华、陈帆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王家驹向马旭华出具的60万元借条以及王家驹向陈帆出具的3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可以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王家驹以其与陈帆之间的300万元借条原件已经收回为由主张借条项下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但在本案原审和二审中均未能就“具体是如何清偿的”进行举证或作出说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家驹称马旭华未交付60万元借条项下款项,但未对借条为何没有被收回或撕毁作出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载明“马家驹”而非王家驹,但结合马旭华、陈帆的陈述以及协议上下文可以推定“马家驹”应指王家驹,该笔误不影响对协议整体的理解。综合上述三点,马旭华原审中提交的300万元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以及60万元借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陈帆的陈述以及60万元借条中关于还款方式及金额的约定,认定本案60万元借条系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确认,并无不妥。至于王家驹对原审法院追加陈帆为原审第三人的异议,因陈帆系债权转让行为的出让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陈帆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综上,王家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家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