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苏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长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居住地与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不符,本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XX县XX乡XX村XXX号,并非在长治市城区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