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4-142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4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1948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东寅、陈伟华,湖北炽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邹东寅、陈伟华,鉴定人彭能泉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郑某甲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村西边社100号,因琐事与陈某甲及其家属发生纠纷,后徒手将陈某甲家属被害人许某甲殴打致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询问了被害人许某甲和鉴定人彭某,并宣读、出示了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乙、郑某丙、林某甲、李某、郑某丁、刘某、苏某、许某乙、杨某、林某乙、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及许某甲的门诊病历材料,专家会诊意见,郑某甲、林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门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388.87元、护理费90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617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874.87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门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庭审中,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仅是和被害人许某甲互相推搡,许某甲右侧肋骨曾因车祸导致受伤,此次的伤情并非完全因其造成,如依据法律认定其有罪,其愿意赔偿许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郑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被害方先挑起事端引发,被告人郑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人实施殴打被害人许某甲的行为,被告人郑某甲推搡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郑某甲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两家系隔壁邻居,在日常生活中两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7日上午9时30分,郑某甲至许某甲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以及肢体冲突。在对骂时郑某甲因心生愤懑,徒手推搡许某甲胸部,致使许某甲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郑某甲传唤到案。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法律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案发时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口角以及肢体冲某4.被害人许某甲的门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许某甲于2012年10月9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拍摄的DR片、CT片被诊断出右侧第5前肋可疑骨折;于2012年10月12日在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拍摄的CT+3D片被诊断出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左第4、5、6、7肋骨陈旧性骨折。此外,被害人许某甲于1999年4月18日因被车撞伤到厦门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4-9后肋、右侧第4、5后肋肋骨骨折。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证实鉴定人员于2013年4月7日接受委托对被害人许某甲进行伤情鉴定,根据被害人许某甲右侧第4、5、6肋骨骨折,认定所受伤情为轻伤。根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于2014年5月4日对许某甲损伤程度再次进行鉴定,确认其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放射科专家李怀波(系厦门市中山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李振龙(厦门市中医院放射科中心主任医师)、颜志平(厦门市成功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经详细审阅许某甲病历材料及影像学材料后出具的会诊意见,证实被害人许某甲右侧第4、5、6前肋凹陷性骨折,左侧第4、5、6、7肋弓区陈旧性骨折。7.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其与邻居郑某甲的继母有过争吵。次日上午,郑某甲冲到其家中殴打其家人,并用拳头殴打其头和胸口致其受伤。8.证人陈某乙(系许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郑某甲因超生被查怀疑其家人告密,2012年10月7日上午,郑某甲冲到其家殴打其家人。期间,其母腹部被郑某甲打了一拳。其母倒地后,郑某甲还冲过去用脚踢打其母,导致其母头部、腹部受伤。9.证人陈某甲(系许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甲两家存在一些误会,2012年10月7日上午,郑某甲冲到其家楼上殴打其家人,用拳头打了其母头部,用脚踢其母腹部,其上前与郑某甲拉扯时也被打了几拳。后来郑某甲被家人拉出后还在门口用手掌打其母的胸口。10.证人陈某丙(系许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其与郑某甲两家存在一些误会,2012年10月7日上午,郑某甲及家人到其家中殴打其家人,用拳头殴打许某甲的胸部,还用脚踢许某甲,其上去将郑某甲拉开后,郑某甲还一直谩骂并要冲过去打人。11.证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许某甲一家因违章搭盖被拆怀疑其向城管告密,两家产生矛盾。2012年10月7日,郑某甲到许某甲家中欲将事情说清楚,结果发生争吵并打架。其闻讯到过去后将郑某甲拉出来。12.证人郑某丙(系郑某甲之继母)的证言,证实许某甲因违章搭盖被拆怀疑其家人向城管告密一直骂其儿媳林某甲,2012年10月7日上午郑某甲到许某甲家理论后发生纠纷并打架。13.证人林某甲(系郑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上午,许某甲因违章搭盖被拆怀疑其家人向城管告密一直骂其,其告诉郑某甲后,郑某甲即往许某甲家走去与将事情说清楚。其看到郑某甲进入许某甲家后赶紧与郑某乙等人冲进去将郑某甲拉出。在外面时许某甲还一直骂郑某甲,郑某甲被骂后推了许某甲几下。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10时许,其路过曾厝垵西边社100号门口时看见郑某甲一家与许某甲一家在争吵,郑某甲还发誓称没有向城管举报许某甲家违章搭盖的事情。15.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10时许,其看见郑某甲一个人坐在曾厝垵西边社100号院子里的地上,郑某乙等人将郑某甲拉出来,出来后许某甲还过来骂郑某甲,郑某甲也和她对骂,两人好像有拉拉扯扯。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郑某甲被家人从西边社100号内拉出来后坐在大门外面不愿意走,许某甲走到郑某甲边上骂,郑某甲就站起来对骂。1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郑某甲与许某甲在西边社100号门口吵架,许某甲时不时用手抓郑某甲身体,郑某甲用手将许某甲推开。18.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郑某甲坐在西边社100号的地上,许某甲在郑某甲边上骂,郑某甲站起来和许某甲吵了几句并用手将许某甲推开,许某甲往后退了几步。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郑某甲与许某甲在西边社100号门口吵架,吵了一会儿郑某甲就用手将许某甲推开,许某甲往后退了几步。20.法医彭某在庭审中对相关鉴定意见作出的说明,证实鉴定人员在两次鉴定中已充分考虑到了许某甲旧伤的情况,许某甲1999年4月18日因被车撞伤的右侧肋骨系后肋肋骨,而2012年10月7日所受伤为右侧前肋肋骨,旧伤和新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1.被告人郑某甲供认,许某甲家因违章搭盖被城管拆除怀疑系其家人告密,一直骂其家人,2012年10月7日上午,其到许某甲家理论时与许某甲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和陈擎逞、陈某丙、许某甲互相推搡起来。在被家人拉出后,其一直蹲在大门口的地上,因许某甲继续骂其,其很气愤地站起来抓着许某甲对骂,并用手推了许某甲胸部几下。另查明,被害人许某甲因本案被伤,先后至厦门市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厦门大学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5日,根据本院的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认定许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许某甲时年66周岁,属城镇户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了62963.84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门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证实许某甲就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许某甲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实许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鉴定费用。3.身份证,证实许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4.暂存款收据,证实郑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了62963.84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对其徒手推搡被害人许某甲胸部的行为并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实施了伤害许某甲的行为。三位放射科专家经详细审阅许某甲病历材料及影像学材料后出具的会诊意见,证实许某甲因此次伤害行为所受的伤情为右侧第4、5、6前肋凹陷性骨折,而许某甲的门诊病历材料反映其1999年4月18日被车撞伤的系右侧第4、5后肋肋骨骨折。因此,新伤与旧伤之间发生在不同的部位,故鉴定人员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许某甲的伤情,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辩方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甲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许某甲的直接故意,但其明知许某甲年届六旬,骨质相对疏松,在与许某甲的纠纷中,未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推搡被害人许某甲致轻伤,主观上仍具有放任自己行为致伤他人的间接故意,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郑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8874.8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被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359.84元,其余非原告人本人所有的票据以及原告人非治疗本次伤情的票据,原告人无法证实与其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未提交材料证明具体费用金额,本院考虑许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时年66周岁,因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故依据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的标准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7904元。(4)鉴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700元,该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部分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故该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还需进一步治疗,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2963.8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发生摩擦在所难免,意气用事只会让问题更为复杂。被告人郑某甲未能审慎处理双方的矛盾纠纷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肢体冲突,存在较大过错,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甲还应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62963.84元,其中医疗费3359.8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904元、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63.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锦前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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