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赣E×××××号小轿车由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往新建方向行驶,途经体占线路段(德兴市731县道2KM+250M),会车时未注意前方公路右侧行走的行人程某和,发生赣E×××××轿车撞倒行人程某和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齐某将伤者程某和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齐某到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程某和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齐某的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了死者亲属88,000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肇事车辆技术性能的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齐某的人口信息、死者的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情况证明、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赣E×××××号小型汽车,由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驶向德兴市新岗山镇新建村,在德兴市731县道2KM+250M路段(新岗山镇占体线)会车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程某和,虽紧急采取制动、避让措施,仍发生车碰行人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程某和在事故中颅脑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现场勘查,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和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各项损失8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0时30分许,齐某驾驶车况良好的赣E×××××号轿车由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往新建方向行驶,途经体占线(731县道)路段会车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一个80岁左右的男子),虽马上踩刹车、打方向避让,右侧车头还是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在事发当时面部出血,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程某和的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其出生于1933年8月9日,因在本次事故中颅脑受伤而死亡。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和无责任。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证实齐某当时在场,并被扣押驾驶证。被告人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89年10月28日,肇事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被告人齐某的驾驶人信息,证实其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驾驶证有效期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其肇事时系有证驾驶。赣E×××××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月31日,早于肇事日期。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赣饶鉴(2014)车鉴德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赣E×××××号小型轿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事发后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医治,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程某和的亲属签字的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其与齐某的亲属就齐某交通肇事致程某和死亡一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获得各项损失的赔偿款88,000元,对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危害后果及其在事发后的表现,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就地等待交警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祎鸣人民陪审员 徐月英人民陪审员 何新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