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长虹与李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虹,李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重字第25号原告:孙长虹,男。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男。委托代理人:白喜奎,男。原告孙长虹与被告李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镇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镇赉县建平乡英华村农民,1996年末,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均在外地打工。按当时村里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向村里分别缴纳7500元和4500元管理费后,才能各自分得土地。由于原告没有能力全部缴纳和被告没有能力交纳此管理费,原告便放弃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在为被告交纳了4500元管理费后,被告承包了1.6公顷土地,然后转让给原告经营。200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具有转让性质的《土地流转合同》。自2011度开始,被告强行收回此1.6公顷土地自己耕种。现要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原告1.6公顷土地。被告辩称:1996年末,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向村里缴纳了4500元管理费后,承包了1.6公顷土地,并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此1.6公顷土地,1997年度至2002年度,由孙长春(原告的哥哥、被告的姐夫)耕种;2003年度至2010年度,由原告耕种;2011年度以后,由被告收回自己耕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⑴《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村里缴纳了4500元管理费,相当于原告给付了被告土地转让金。被告质证认为:此4500元是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管理费,不具有土地转让金的性质。⑵中共镇赉县委镇发(1996)28号文件—《中共镇赉县委、镇赉县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1份,中共英华乡委员会、英华乡人民政府英发[96]1号文件—《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份。证明:依据这两个文件精神,原告以4500元转让金为被告缴纳了管理费,被告才获得了土地承包权。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⑶孙长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村里同意,孙长春将原告给付被告的4500元转让金交到村里,以折抵被告所欠村里的管理费。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⑷《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2份。证明:1、这两份合同是一样的,都是农民通常所说的“三十年不变合同”。合同中的发包方为英华村,承包方为被告。其中一份由被告持有,另一份由英华乡农经站持有。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生效后,被告将其持有的《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交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这是两份原始合同,被告持有的那份原由孙长春掌管,后来转到原告处。⑸《收据》2张、《一九九八年耕地承包(负担卡)》1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转让的土地后,缴纳了农业税和承担了“村提留”和“乡统筹”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这不是事实。⑹《土地流转合同》1份。证明: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这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管理费4500元做为土地转让金,被告将1.6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此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无效合同。⑺镇赉县人民法院(2005)镇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被告将1.6公顷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另一个农民陈发产生纠纷,此纠纷经上述一、二判决,原告享有此1.6公顷土地的经营权。2、在该案的一审庭审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此1.6公顷土地原告享有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⑻《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个。证明:2010年之前,原告一直领取直补款。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存折的户名原来是被告,后来原告私自改成自己的名字。⑼白城市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2004年3月26日,原告夫妻将户籍从英华村迁出,2005年7月26日迁回建平乡董家围子村。2、土地转让在先,户籍迁出在后。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⑽镇赉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因被告强行耕种1.6公顷土地,致伤刘凤霞。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致伤刘凤霞是因为被告强种1.6公顷土地所引起,与本案无关。⑾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案件承办人协调,原告同意1.6公顷土地暂由被告耕种。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式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⑿建平乡英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案件承办人协调,英华村同意在机动地中调整出1.6公顷,经原、被告协商后,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但因被告反悔而未能落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⒀《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1份。证明:1、这份合同即是证据⑷中被告持有的那份合同。2、被告取得了1.6公顷土地的承包权。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土地转让金。⒁英华村委会主任石荣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1、被告拥有1.6公顷土地的承包权。2、原告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原告的1.6公顷土地《经营权证》,是当时村党支部副书记孙长福将被告的《经营权证》收回后,指令当时的村会计盛灵学改发的。⒂盛灵学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⒁的第3项证明内容一样。⒃时任英华村党支部书记张文出具的《证实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管理费是孙长春缴纳的。对此三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是转包,而不是转让。故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和被告返还原告1.6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上述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裁定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一审的要求确认具有转让性质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和被告返还原告1.6公顷土地,变更为要求确认具有转包性质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和被告返还原告1.6公顷土地。被告补充答辩如下:依法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在原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均没有提出新证明内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土地流转合同》是一份什么性质的合同。原、被告对此焦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新证据。被告提供如下新证据:⒄孙长春、李云(孙长春之妻、被告的姐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于当时原告与另一村民陈发因土地纠纷正在诉讼当中,孙长春请求被告出具了证据⑹,并承诺原告胜诉后,将1.6公顷土地返还给被告。因此,证据⑹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也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二位证人均不会写字,证言不能对抗证据⑹的真实性。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⑴。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4500元的管理费。至于这4500元是否具有转让费或者转包费的性质,待评判中评析。证据⑵。能够证明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要求和村里的规定,原、被告这样的外出打工农民,要想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则必须要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向村里缴纳管理费。由于原告外出打工5年,需交管理费7500元;被告外出打工3年,需交管理费4500元。证据⑶和⒄。这是孙长春和孙长春、李云夫妇出具的两份《证明》。由于孙长春是原告的哥哥,李云是被告的姐姐,孙长春与李云又是夫妻关系。因此,从亲属关系上讲,孙长春夫妇与原、被告同等亲疏,即与原、被告有同样的利害关系。故对这两份证明内容分别有利于原告和被告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四、证据⑷和⒀。对被告确实已经实际获得了1.6公顷土地承包权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证据⑸。被告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证据⑹。待评判中评析。七、证据⑺。经本院查阅我院(2005)镇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确实出庭证实原告享有1.6公顷土地的经营权。八、证据⑻。被告的质证意见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九、证据⑼。因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问题和居住地问题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故本院不予评析。十、证据⑽。经本院查阅我院(2011)镇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确定原告之妻刘凤霞与被告“在土地方面存在争议”中的“土地”即是指1.6公顷土地,故本院不予采信。十一、证据⑾和⑿。这只是本案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案件承办人所做的调解工作记载,对本案的焦点和事实没有证据作用,故本院不予评析。十二.证据⒁至⒃。1、对“被告拥有1.6公顷土地的承包权、原告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的1.6公顷土地《经营权证》”的获得过程的证明内容,因原告没有提供该《经营权证》,故本院不予评析。3、对“被告的管理费是孙长春缴纳的”证明内容,因交款《收据》—证据⑴由原告持有,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996年末,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均系外出打工的同村农民。按照证据⑵中的两个文件的要求和村里的规定,原、被告这样的外出打工农民,要想获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则必须要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向村里缴纳管理费。由于原告外出打工5年,需交管理费7500元;被告外出打工3年,需交管理费4500元。因原告没有能力全部缴纳和被告没有能力缴纳此管理费,原告便放弃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经与被告和村里协商,原告在为被告交纳了4500元管理费后,被告获得了1.6公顷土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告获得承包权后,自1997年度,将1.6公顷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200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证据⑹。自2011度开始,被告收回了此1.6公顷土地自己耕种。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重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然针对原一审中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没有脱离原一审的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针对新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裁判。虽然《土地流转合同》语句不甚通顺,但经本院反复认真审阅,能够反应出如下含义:1996年末,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放弃土地承包权。原告为被告缴纳4500元管理费后,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从上述《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这似乎是一份土地转让合同,4500元管理费也就应当具有土地转让金的性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解除。”本案中,对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有无稳定的非农职业和有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暂且不论。但就承包关系的建立和解除来讲,只是做为原承包方的被告与新承包方的原告建立了土地流转关系。原告并没有与做为发包方的二龙村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即签订新的《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被告与二龙村的承包关系也没有解除,即被告与二龙村签订的《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始终处在有效的状态下。因此,《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方式不具有土地转让的性质,原告为被告缴纳4500元管理费也就自然不具有土地转让金的性质。根据上述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在为被告交纳了4500元管理费后,被告与二龙村签订了《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同时获得了1.6公顷土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自1997年度开始,1.6公顷土地一直原告耕种。200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后,原告仍然耕种这1.6公顷土地。直至2011年度,被告才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从此过程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其实是转包,原告为被告缴纳4500元管理费应当是一次性转包费。自1997年度至2005年度,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双方始终是按照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的。2006你5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则更加明确了双方的土地转包关系,且转包期应当是2006年5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即被告与二龙村签订的《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中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其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国家实行粮种直补政策之后,也不存在情势变更。因此,合同有效。三、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之后,被告于2011年度单方收回土地,拒绝继续提供土地给原告,这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收回的1.6公顷土地返还原告,以此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长虹与被告李发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自2015年度始,原、被告之间争议的1.6公顷土地由原告孙长虹耕种至2027年度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照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陆 彬审判员 莫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