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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执字第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王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1435-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国峰,男,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王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国峰向张军支付赔偿款360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将赔偿款348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王国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军36010元”的内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费465元,由被执行人王国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