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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赖水明与叶晓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水明,叶晓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330号原告:赖水明。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丽。原告赖水明诉被告叶晓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借款人郑维勋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3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月息按3分结算。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至今,借款人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3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13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收条和承诺书各1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经查,2013年11月21日,郑维勋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因经营新安北路58幢16号‘巧婆婆’饭店需要,向赖水明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现承诺定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3万元整,剩余部分定于2014年6月底之前归还。月息按3分结算。”同时郑维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16万元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郑维勋和被告没有按借条中承诺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郑维勋和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底还清,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承诺书能够证明郑维勋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担保的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还款的抗辩,本院对郑维勋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在借款人逾期不还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水明借款16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2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26918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叶晓丽负担。原告赖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邵教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