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卢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4月办理订亲,××××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由于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根本不像一家人,各管各的,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差异,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被驳回,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承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