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陶某甲,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张某乙。二人婚前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不能和原告离婚。我是有错,但是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原告主张二人婚前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琐事发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应多交流、沟通,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不宜草率离婚,为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