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53号罪犯刘康,男,生于1992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2010)成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赔偿)。被告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刘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康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