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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任丘市尚座商城门口,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邸某、韩某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调解书,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