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傅章礼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章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傅章礼,退休职工。上诉人傅章礼因诉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行政核定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傅章礼于2005年7月1日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对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原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傅章礼从2005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其对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原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2007年6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傅章礼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傅章礼的起诉不予受理。傅章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7年8月起,从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一直咨询到当阳市信访局,由于当阳市信访局至今没有给上诉人作出“复查”的书面反馈,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不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直在等当阳市信访局作出书面反馈意见,所以上诉人2014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特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傅章礼陈述,其2007年才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计算错误,2008年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一直在等当阳市信访局的答复,所以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傅章礼2005年7月退休,就应当知道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为其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内容,即使其2007年才知道养老保险待遇计算错误,2008年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2014年10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傅章礼起诉超期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信访答复并非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上诉人以一直等待信访答复为由,主张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