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燕平与被上诉人杜银花、王为民、戴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燕平,杜银花,戴光俊,王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燕平,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租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银花,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光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民,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大武口洗煤厂职工,住石嘴山市。上诉人代燕平因与被上诉人杜银花、王为民、戴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代燕平、被上诉人杜银花、戴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代燕平向杜银花借款80000元,王为民、戴光俊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杜银花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00元,代燕平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底,并且认可2012年代燕平通过银行向其子王楠账户还款4000元;代燕平认为,双方在借款之初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2400元,已经向杜银花偿还借款本息139600元,但还款凭证因几次搬家已丢失,无法证明。现杜银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杜银花认可代燕平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具体偿还时间不详,下欠本金为4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杜银花与代燕平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已偿还的40000元本金,因杜银花和代燕对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利息;未偿还的40000元从出借之日2010年8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共4年,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利息为40960元。关于已付利息,杜银花自认代燕平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付至2011年年底,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年底共计16个月付款40000元,加之杜银花认可代燕平于2012年8月16日向其子王楠银行账户还款4000元,已付利息应当为44000元;代燕平应付利息为40960元,已付利息为44000元,超付的3040元应当折抵本金,下欠本金应当为36960元。杜银花要求代燕平偿还借款6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代燕平认为其已经向杜银花偿还借款本息139600元无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代燕平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者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不定期借贷合同,代燕平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为民、戴光俊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杜银花借款36960元;王为民、戴光俊对代燕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杜银花负担325元,代燕平负担400元。上诉人代燕平上诉称,2010年至2013年陆续还款139600元。代燕平打给杜银花儿子王楠卡上的钱有事实有证据,还有戴光俊代还的10000元也未予认定。现在戴光俊代还10000元的收条已找到,现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书中的事实依法认定,予以改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杜银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杜银花承担。被上诉人杜银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代燕平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包括被上诉人戴光俊代还的10000元。被上诉人戴光俊辩称,被上诉人戴光俊为涉案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代上诉人代燕平偿还了10000元,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王为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代燕平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杜银花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戴光俊代上诉人代燕平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杜银花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该笔还款包含在已偿还的40000元借款本金中。被上诉人戴光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银花在二审阶段新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代燕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短信内容摘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代燕平承认尚欠被上诉人杜银花40000元。上诉人代燕平认为该短信内容摘录经与手机短信核实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戴光俊认为对上诉人代燕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不清楚。因上诉人代燕平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代燕平通过现金给付、银行转账及他人代付的方式不定期的向被上诉人杜银花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戴光俊代上诉人代燕平向被上诉人杜银花的邻居偿还借款100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杜银花认可收到该笔还款,但认为其收到的40000元本金已包含该笔还款。2014年8月5日,上诉人代燕平给被上诉人杜银花发短信称认可欠被上诉人杜银花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代燕平称其已偿还借款本息139600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戴光军代偿的10000元,偿还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但2014年8月5日,上诉人代燕平给被上诉人杜银花发短信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杜银花4万元,因此,上诉人代燕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该笔还款认定的说法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可以采信的证据,被上诉人杜银花认可上诉人代燕平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4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折抵为本金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代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代理审判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丽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