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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与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麦展强。委托代理人:苏金铃、李日衡。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沅坤。被告:麦展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建英,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学青,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邓美英,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诉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铃、李日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诉称:2011年7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多次货物买卖关系(固色剂、除油剂等多种化学助剂),原告共供给了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价值843672.5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对账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77785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货款。经查从2010年6月8日起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由被告麦展豪、罗学青承包经营,被告曾建英与被告麦展豪、被告罗学青与邓美英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应共同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货款577785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合同60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交易期间送货单及2010年7月、2011年8月至11月加盖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证明截至到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货款577785元,被告麦展豪于2013年10月25日在2011年11月份对账单上书写:“欠货款属实麦展豪2013.10.25”。原告称在其前往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时,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沅坤提供该公司与麦展豪、罗学青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麦展豪、罗学青是以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实际经营者,上述合同载明:麦展豪、罗学青在合同生效后获得生产使用权和在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监控下的经营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麦展豪、罗学青承租日以前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关连责任由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麦展豪、罗学青自承租日起至租赁终止期间以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麦展豪、罗学青负责承担。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沅坤代表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签名盖章,被告麦展豪、罗学青在合同上签名按捺。经核实,上述《租赁合同书》在本院审理的(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罗学青、麦展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得以确认。另查明,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沅坤,于2013年3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被告罗学青与邓美英、被告麦展豪与曾建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帝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罗学青、麦展豪经营帝业公司期间,因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罗学青、麦展豪以帝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公章和证照由帝业公司保管,租赁期间罗学青、麦展豪以帝业公司名义所发生债权债务由两人负责承担。故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麦展豪、罗学青支付涉案货款5777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对账单可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确认,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而纵观本案证据,原告仅在起诉之日主张本案债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的清偿责任问题。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帝业公司提供证照、公章、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场地等给罗学青、麦展豪使用,合同生效后被告罗学青、麦展豪取得生产使用权和在帝业公司监控下的经营权,合同期间被告罗学青、麦展豪以帝业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公章和证照由帝业公司保管,办理事务时经帝业公司核验后方可借予使用,但帝业必须保证被告罗学青、麦展豪能随时使用,租赁期间的被告罗学青、麦展豪以帝业公司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罗学青、麦展豪承担。上述合同名称虽为租赁合同但内容实质上是企业承包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被告罗学青、麦展豪在承包经营帝业公司期间与原告设立的,而帝业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所以,因此而欠下债务应以承包人罗学青、麦展豪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时,以承包企业帝业公司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补充清偿。关于被告曾建英、邓美英的清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罗学青与邓美英、麦展豪与曾建英的户籍登记情况,证实罗学青与邓美英、麦展豪与曾建英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其四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由于本案全部的涉案证据均无被告曾建英、邓美英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两被告对本案欠款事实已经知悉。而涉案款项为买卖欠款,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罗学青与邓美英、麦展豪与曾建英的家庭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均为被告罗学青、麦展豪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建英、邓美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展豪、曾建英、罗学青、邓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展豪、罗学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支付欠款57778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增城帝业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学青、麦展豪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友诚达助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0元,由被告麦展豪、罗学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李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