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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宝春与林秀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春,林秀亮,林宗旺,赵仪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赵宝春,男,生于1935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秀亮,男,生于1985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林宗旺(系被告林秀亮之父),男,生于1962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刘奇,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仪峰,男,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春因与被告林秀亮、林宗旺、赵仪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瑞恒,被告林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良、刘奇,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春诉称,2014年2月15日18时38分许,被告林秀亮驾驶鲁A8E8**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2公里南时,与被告赵仪峰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山东警官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660.55元,被告林秀亮支付部分医药费。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秀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仪峰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原告的医疗费20660.5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8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误工费7410元、出院后护理费774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8797.75元,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秀亮、林宗旺、赵仪峰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林秀亮辩称,1、被告林秀亮已支付原告全部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用5000元,共计6000余元;2、原告明知被告赵仪峰醉酒驾驶且无证无牌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故原告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仪峰(缺席)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8时38分许,被告林秀亮驾驶鲁A8E8**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13.2公里南时,适遇被告赵仪峰醉酒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赵宝春),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面部裂伤、二度烧伤、多处挫伤,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20487.55元,其中被告林秀亮支付5000元。2014年3月2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73元。2014年3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秀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仪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宝春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宝春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赵宝春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赵宝春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4、赵宝春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应证据如下:1、医疗费20660.55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2、住院期间误工费1284.40元、出院后误工费7410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49.4元计算。3、住院期间护理费2568.80元、出院后护理费774元,护理人为原告之子及儿媳,住院期间按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后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认可其子系农民。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000元,原告无证据。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单据3份,共计639元。7、残疾赔偿金10620元,原告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5年。8、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交山东富运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份。共计48797.75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2014年3月31日的门诊医疗费无病历印证。2、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原告已78岁,不应再要求赔偿其误工费。4、原告加油费票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5、原告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林秀亮驾驶的鲁A8E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系被告林宗旺,系被告林秀亮、林宗旺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林秀亮与被告赵仪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作为被告林秀亮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鲁A8E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林秀亮、林宗旺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林宗旺作为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林秀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林秀亮、林宗旺共同赔偿70%,被告赵仪峰赔偿3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用20487.55元有病历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门诊费用173元虽无相应病历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出院后不久回院检查而支出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8周岁,超过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认可护理人均系农民,故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未明确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伤后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2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项费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不应赔偿,有被告林秀亮、林宗旺、赵仪峰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春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春护理费3059.7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春营养费78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春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春残疾赔偿金10620元。六、被告林秀亮、林宗旺赔偿原告赵宝春医疗费7462.38元。七、被告林秀亮、林宗旺赔偿原告赵宝春鉴定费1890元。八、被告赵仪峰赔偿原告赵宝春医疗费3198.17元。九、被告赵仪峰赔偿原告赵宝春鉴定费810元。十、驳回原告赵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九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林秀亮、林宗旺负担350元,被告赵仪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