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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朋友刘树涛家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后,于晚上21时许驾驶其号牌为黑L017**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从双城市兰陵镇王屠屯去双城市兰陵镇里找旅店睡觉,行驶至国道京哈公路1240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朋友刘树涛家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后,于晚上21时许驾驶其号牌为黑L017**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从双城市兰陵镇王屠屯去双城市兰陵镇里找旅店睡觉,行驶至国道京哈公路1240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6mg/100ml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案发时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人付某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其犯罪的整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清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