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霞与刘艳丽、于春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丽,李霞,于春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丽,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河,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刘艳丽与被上诉人于春河、李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刘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丽委托代理人仉玺钰与被上诉人李霞、于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审原告李霞诉称:其与被告于春河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购买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共建社区、建筑面积63.08平方米私产楼房一处。2013年3月18日,被告于春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以8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艳丽,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不合理的价格擅自将房屋变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艳丽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春河辩称:其2007年6月购买涉案房产时没有钱,故向被告刘艳丽借款10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故将该房以180000元卖与被告刘艳丽。卖房时未告知原告。原告所述二被告在该房居住不属实。原审被告刘艳丽辩称:2006年结识被告于春河,其2007年5月30日向刘艳丽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三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协商续展还款期限二年,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于春河用涉案房产顶抵借款本息。2013年3月14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共计182800元,故于春河将涉案房产抵给刘艳丽,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艳丽支付了合理价款,属善意取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霞与被告于春河系夫妻,于春河2007年6月21日以54000元购买张照华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军民社区、建筑面积63.08平方米楼房一处,并办理了200701358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于春河名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于春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以80000元卖与被告刘艳丽,并办理了20130054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刘艳丽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于春河名下,但系原告与被告于春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征得另一方同意,而本案被告于春河在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时,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于春河单方卖房应属无权处分;另,结合本案房屋位置、面积及市场均价,80000元的转让价格亦非合理,虽二被告辩称实系以房抵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应属无效,被告刘艳丽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将房屋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春河、刘艳丽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军民社区、产籍号为3-0075-015-010603、建筑面积63.08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于春河、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于春河名下;3、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产返还原告李霞及被告于春河。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于春河、刘艳丽承担。宣判后,被告刘艳丽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春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无效情形,只是为了少交纳房屋契税,才在产权部门档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上少写了价格;2、上诉人已支付合理的对价,且实际占有房屋,符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保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霞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春河已非法同居多年,他们双方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上诉人恶意串通取得房屋所有权,符合“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上诉人未支付合理价款,不是善意购买,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春河的银行存单、股票凭证各两份及信函一封,意在证明于春河有钱,无需借款。2、汇款单两份,意在证明二被上诉人有钱向外出借,能够偿还于春河欠款。3、于春河与上诉人之间聊天记录、照片及录音光碟,意在证明于春河与上诉人存在长期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于春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春河对被上诉人李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李霞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春河对被上诉人李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三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春河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涉案房屋在产权部门备案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59706.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禁止转让。被上诉人于春河未经其妻李霞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春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主张其买卖行为系善意取得,要求法律保护,因上诉人在实施买卖行为时明知所购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并没有取得被上诉人李霞同意,且于春河出具的房款收据与买卖合同价款及产权部门备案的实际交易价款互相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140元由上诉人刘艳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