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宝林与赵刚强、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林,赵刚强,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朱宝林,个体户。被告赵刚强,个体户。被告张兰芳,个体户。原告朱宝林与被告赵刚强、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强、张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林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立具借条向我借款2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朱宝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刚强出具的218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赵刚强、张兰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宝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刚强向原告朱宝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宝林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00元),该借款用于经营。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赵刚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兰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刚强、张兰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宝林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朱宝林陈述,借条所载218000元中,有18000元是原告朱宝林与被告赵刚强以前往来的利息,另20万元借款中,原告朱宝林按月利率1.8%预扣了72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赵刚强支付了192800元。本院认为:1、原告朱宝林与被告赵刚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赵刚强在与原告朱宝林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于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本息,被告赵刚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3、被告张兰芳以借款人赵刚强配偶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是对被告赵刚强借款行为的认可。原告主张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朱宝林在向被告赵刚强出借款项时,按月利率1.8%,预扣了7200元利息,原告朱宝林实际向被告赵刚强出借款项为192800元,故对原告朱宝林主张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92800元。5、被告赵刚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双方以前往来的利息18000元,故该款依法不得作为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强、张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宝林返还借款本金192800及利息18000元,合计210800元,并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另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赵刚强、张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