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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泸西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代理检察员毕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石林县振兴煤矿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张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陈某某倒地后头部被郭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致陈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第二,系自首;第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石林县振兴煤矿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张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辆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陈某某倒地后头部被郭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致陈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车辆相关功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子文审 判 员  杨体清代理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