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诉程平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业主委员会,程平,张东风,徐斌,王霞萍,汤维幼,叶建恩,朱金康,张珊源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风。委托代理人涂世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维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恩。委托代理人王金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源。委托代理人程平。上诉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城业委会)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小区于2014年5月11日以书面征询意见方式召开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对:(1)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2)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3)公开招标投标细则;(4)更换垃圾压缩车;(5)租用垃圾运输车等内容进行表决。共发放1,688张表决票,回收625张表决票(其中第一项同意票500张;第二项同意票398张;第三项同意票471张;第四项同意票379张;第五项同意票467张)。2014年9月,程平、张东风、徐斌、王霞萍、汤维幼、叶建恩、朱金康、张珊源(以下简称程平等八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依法撤销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原审认为,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其职责包括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加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凤凰城业委会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单的方式,决定小区内重大事项,参加表决业主未达法定人数,故产生的表决结果当然无效。凤凰城业委会虽表示小区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不反馈或不发表意见等视为同意本次表决结果中多数业主意见,但因该议事规则与国家法律规定有冲突,不能作为表决结果有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业主委员会负担。判决后,凤凰城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小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计1,688票,总计有效发放1,688张表决票,应视为全部参加了会议表决。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业主大会表决形式之规定,1,688张表决票中,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一项表决同意的为1,563张,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一项表决同意的为1,461张,对公开招投标细则一项表决同意的为1,534张,对更换垃圾压缩车一项表决同意的为1,442张,对租用垃圾运输车一项表决同意的为1,530张,均符合《物权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相关规定。并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与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冲突,不仅符合民法法理,还有相关物业管理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程平等八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程平等八人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凤凰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物权法》规定了半数及三分之二的底线,没有达到该数额,有关表决结果无效。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计1,688票,而仅回收625票,违反了双过半的规定。上诉人所依据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存在问题,其修改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并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凤凰城业委会提供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表决结果公告,以证明议事规则的修改版系通过表决生效。程平等八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公告记载,议事规则第十条修改为“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当次表决意见结果中的多数业主的意见。如无法统计出多数意见,则本次投票无效。”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凤凰城业委会发布《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就表决结果及决议内容进行公告,决议内容包括继续聘用、同意更换垃圾压缩车、小区不再购买垃圾运输车等内容。本院审理中,程平等八人明确其要求撤销上海市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即要求撤销凤凰城业委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凤凰城业委会与被上诉人程平等八人对于1,688张表决票是否有效送达存有争议,对此,上诉人表示,其怀疑包括程平、张东风在内的六人在2014年11月29日进入业委会时取走了相关材料,2014年11月30日业委会工作人员向警方首次报案称有材料丢失,故上诉人现无法提供1,688张表决票送达以及邮寄的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平等八人要求撤销《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的主要理由在于小区业主未能充分行使表决权,上诉人凤凰城业委会所作决议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决议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此,上诉人认为小区1,688张表决票有效送达,再结合议事规则中“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当次表决意见结果中的多数业主的意见”的规定,本次业主大会表决程序合法。但本院注意到,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表决票已有效送达,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有争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效送达的表决票数目。上诉人虽怀疑程平等人取走包括表决票送达凭证在内的相关材料并向警方报案,但其首次报案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明显晚于原审所作判决时间即2014年11月4日,而表决票是否有效送达关涉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性,亦涉及能否适用议事规则相关条款,故上诉人理应妥善保管表决票送达的凭证,并在原审中及时提供相关凭据。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有提供表决票送达的凭证,二审中亦未能就表决票送达尽到举证义务,故其适用议事规则关于已送达表决票的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综上,难以认定小区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参加表决业主已达法定人数,亦即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未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业主大会表决程序违法,凤凰城业委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年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凤凰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