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长安区细柳菜市场,发现与其有积怨的被害人刘某,遂用铁棍将刘某左腿打伤后离开现场,致刘某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4年7月3日,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长安区细柳菜市场,发现与其有积怨的被害人刘某,遂用铁棍击打刘某腿部,致刘某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后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事实。破案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户籍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高某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