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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X、谢XX与被告郭X、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谢XX,郭X,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X,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谢XX,女,201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系谢XX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周XX(系被告郭X之妻),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郭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剑,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梁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谢XX与被告郭X、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谢露瑶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谢露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王X、谢露瑶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