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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姚宁。被告:万献银。被告:刘庆荣。被告:刘曼丹。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予以预立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荣、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同时,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姚宁、万献银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刘庆荣、刘曼丹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现因借款人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520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520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金等内容,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个人担保书,以证明刘庆荣、刘曼丹分别对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贷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贷的事实。6、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明细情况及尚欠本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刘庆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本金要求分期支付。被告刘曼丹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刘庆荣皆无异议。被告刘曼丹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6.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姚宁、万献银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庆荣、刘曼丹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对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均为至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庆荣、刘曼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为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刘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952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乐清市利金电子有限公司、姚宁、万献银、刘庆荣、刘曼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