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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安国诉刘世璟、牛智民、贺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牛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华池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牛某某,男,汉族(未到庭)。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牛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贺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与他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牛某某、贺某某二人担保,并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000元等相关条款。债务到期后,由于被告刘某某请求延长期限,双方便协商延长半年,被告先后给付借款利息334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民间借贷及担保条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及被告牛某某、贺某某是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一事及其给付原告利息33400元属实,但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被被告牛某某与贺某某当场借去,并言定利息由三人共同承担,并且利息也不能继续按照3000元/月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某某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他给刘某某担保一事属实,借款条据上也签字按印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贺某某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借款一事属实,他与牛某某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牛某某、贺某某为其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3000元/月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条款。债务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因此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为一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给原告高安国支付了334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又延长为一年,因此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牛某某、贺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牛某某、贺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依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牛某某、贺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被被告牛某某、贺某某借去,因此不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3000元/月,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已超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6.00的四倍即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16080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共计为17个月26天,被告已给付了11个月利息334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计算,剩下6个月26天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6.00的四倍计算每月2400元,即206天*80元);三、被告牛某某、贺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00,被告牛某某负担750元、贺某某负担75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奇峰代理审判员  慕景艳人民陪审员  马负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