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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三街57号鼎康补发店上班时,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一楼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691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同月31日11时30分许,罗某在该补发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陈某放在店内一楼阁楼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032元的金锁挂坠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