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永刚与邵向儒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刚,邵向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朱永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邵向儒,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永刚与被告邵向儒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永刚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刚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朱永刚负担。审 判 长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