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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永刚与邵向儒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刚,邵向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朱永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邵向儒,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永刚与被告邵向儒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永刚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永刚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永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朱永刚负担。审 判 长  陆向磊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