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志慧与巴市财险公司、杭后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丁志慧,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职工,系李树伟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市财险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后财险公司),住所地陕坝镇东环南路。负责人康爱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志慧与被告巴市财险公司、杭后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慧、被告巴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告杭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慧诉称,2014年5月8日,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我丈夫李树伟是被保险人。2014年5月11日,李树伟在自家车库干活时误以为塑料桶中系纯净水,误喝工业酒精,经抢救无效身故。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丈夫的单位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原告丈夫因饮用工业酒精身故,根据团体意外险的条款规定工业酒精身故属于免赔范围。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告知,并有被保险人加盖公章及签字为证。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是生效的。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的出险情形属于合同约定责任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树伟系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8日,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二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树伟等26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同时该保险合同载明承保机构为被告杭后财险公司,保险单加盖被告巴市财险公司印章。2014年5月19日,李树伟误饮工业酒精死亡。另查明,李树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吕凤兰、其子李烨、其女李嘉鑫、其妻丁志慧,在诉讼中吕凤兰、李烨、李嘉鑫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由丁志慧一人进行诉讼。现原告丁志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外团体伤害保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辨称李树伟酒精中毒死亡是保险格式条款中载明的免责事由,但其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不能明显区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注意,二被告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二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树伟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吕凤兰、其子李烨、其女李嘉鑫、其妻丁志慧,在诉讼中吕凤兰、李烨、李嘉鑫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由丁志慧一人进行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原告丁志慧要求二被告给付保险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丁志慧保险金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市财险公司、杭后财险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