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利华诉巫远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华,巫远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5号原告罗利华,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永和镇林场村罗屋**号。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远东,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罗浮镇罗浮社区居委会寺背夫*号小教宿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南门商业广场**栋堤上*号店及第*层。负责人黄平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利华诉被告巫远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远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华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4分,罗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从兴宁市永和镇林场村方向沿国道205线往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669KM+950M兴宁市永和变电站门口路段时,遇巫远东驾驶粤MDQ0**小型轿车由道路右边路口驶入205国道,在此瞬间,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与粤MDQ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罗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远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利华此事故中无责任。罗利华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718元。2014年7月25日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411.60元。在罗利华治疗期间,巫远东垫付了医疗费26718元。2014年10月2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利华因车祸造成颈椎内固定术后钛板断裂评为Ⅸ(九)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于车祸后造成罗利华损伤严重,目前仍在家疗伤。事故造成罗利华Ⅸ(九)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46129.60元;2、误工费8806.72元;3、护理费1929.09元;4、交通费786.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9529.11元。粤MDQ0**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华损失119529.1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巫远东辩称,罗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与巫远东驾驶粤MDQ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罗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远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利华此事故中无责任。罗利华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问题。由于粤MDQ0**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罗利华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巫远东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罗利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全部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在罗利华治疗期间,巫远东共垫付了医疗费26718元。由于罗利华起诉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要求罗利华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及时返还巫远东垫付的医疗费2671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4分,罗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从兴宁市永和镇林场村方向沿国道205线往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669KM+950M兴宁市永和变电站门口路段时,遇巫远东驾驶粤MDQ0**小型轿车由道路右边路口驶入205国道,在此瞬间,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与粤MDQ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罗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巫远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利华此事故中无责任。罗利华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718元。诊断结果: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右尺骨茎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1跖骨头部陈旧性撕脱性骨折;4、颈椎病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装置断裂。处理意见:住院行抗感染,伤口换药,对症支持治疗;2、转上级医疗(原颈椎手术医院)就诊颈椎术后情况。2014年7月25日,罗利华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411.60元。诊断为:颈椎内固定术后6年余,外伤后钛板断裂2天。罗利华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家属用去交通费786.50元。在罗利华治疗期间,巫远东垫付了医疗费26718元。2014年10月2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利华因车祸造成颈椎内固定术后钛板断裂评为Ⅸ(九)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粤MDQ0**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巫远东,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罗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与巫远东驾驶粤MDQ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罗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巫远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利华此事故中无责任。2、罗利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罗利华属农村居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用以证明罗利华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718元。4、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用以证明由于病情严重,后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411.60元。5、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罗利华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家属用去交通费786.50元。6、伤残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人的法医鉴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利华因车祸造成颈椎内固定术后钛板断裂评为Ⅸ(九)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7、巫远东的身份证、粤MDQ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粤MDQ0**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巫远东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30万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罗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与巫远东驾驶粤MDQ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罗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远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利华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Ⅸ(九)级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住院二次的医疗费共46129.6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806.72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误工时间10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二次共23天,本院确定护理人员1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929.09元(218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23天×陪护1人)。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交通费正式票据786.5元,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核准。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原告评为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677.20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其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适,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9029.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护理费8806.72元、误工费1929.09元、交通费786.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599.51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599.51元。上述的医疗费46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48429.60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华损失80599.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599.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8429.60元(总损失119029.11元―交强险赔偿80599.51元)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巫远东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利华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巫远东应赔偿原告罗利华的其余损失38429.60元。由于被告巫远东驾驶的粤MDQ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罗利华赔偿其余损失38429.60元。对于被告巫远东垫付给原告罗利华的医疗费26718元,原告罗利华在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巫远东。被告巫远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利华损失80599.5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利华的其余损失38429.60元。三、驳回原告罗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