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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刚与被上诉人计桂芳、赵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刚,计桂芳,赵平,田文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小刚,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计桂芳,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平,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田文杰,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桂玲(田文杰妻子),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上诉人王小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上诉人赵平及计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贺国玉,一审被告田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桂芳、赵平在一审法院诉称,2004年2月8日,因家里欠被告田文杰3000元钱无力偿还,计桂芳的丈夫、赵平的父亲赵国春(已故)将家庭承包地2亩作价3300元承包给被告田文杰,抵顶欠款3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期限24年。该地坐落在家东地,东邻王小刚,西邻张书印,南北邻道。2008年,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该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王小刚。按照法律规定,家庭承包地不能抵债,赵国春死后,我们要求被告田文杰返还2亩承包地经营权,经街道司法所和村委会调解,田文杰同意返还,但要求我们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返还,我们同意,可第三人王小刚不同意,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由第三人王小刚归还2亩地的经营权。田文杰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家中欠款还不上,于是用2亩承包地抵债,如果法律规定承包地不能抵债,我同意返还,但原告应将剩余年限的承包费返还给我。王小刚在一审法院辩称,2004年原告计桂芳的丈夫、赵平的父亲赵国春与被告田文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面积2亩,期限24年,价款3300元,价款一次性付清。此合同并没有以地抵债的内容和约定。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现合同一方的赵国春已故,此合同证据已固定,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修改合同内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赵国春与田文杰签订的转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法52条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因家里欠被告田文杰3000元钱无力偿还,计桂芳的丈夫、赵平的父亲赵国春(已故)将家庭承包地2亩作价3300元承包给被告田文杰,抵顶欠款3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期限24年。该地坐落在家东地,东邻王小刚,西邻张书印,南北邻道。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王小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转让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基础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无效。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人王小刚于判决生效后将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王小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没有调解成的调解笔录确认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只判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没有处理,属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计桂芳、赵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田文杰已自认赵国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事实,赵国春与田文杰签订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转让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故田文杰在此基础上与王小平签订的再转包合同也无效。因田文杰、王小刚对承包费的返还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协商返还土地后的退还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问题,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