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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胡纯芳、张书翠、王云秋、杨林淑、廖吉均、贺国鹏、王旭光、蒋子琴、彭国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凤,胡纯芳,张书翠,王云秋,杨林淑,廖吉均,贺国鹏,王旭光,蒋子琴,彭国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纯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翠,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淑,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吉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子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国霞,女,汉族。上诉人张玉凤与被上诉人胡纯芳、张书翠、王云秋、杨林淑、廖吉均、贺国鹏、王旭光、蒋子琴、彭国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5月24日,张玉凤、胡纯芳等34人诉陈昌元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昌元一次性给付胡纯芳等34人1700000.00元。2013年5月,该款执行完毕。2013年7月6日,被告胡纯芳、张书翠、王云秋等八人制定分配方案,将该1700000.00元扣除支出后,确定人均基数2000.00元,所余款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7月10日,被告胡纯芳等人召集34人到会宣布分配方案,到会的33人除祝昌敏、周利云2人对每人以基数为2000元过低提出异议外,对分配方案的其它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其余到会的31人对分配方案的所有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会后除祝昌敏、张玉凤外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已领取所分得的款额,原告张玉凤未参加会议也未领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玉凤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分配合同未生效,由被告支付原告(170万元-总支出266718.5元÷34人=42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等34人与陈昌元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由陈昌元一次性给付胡纯芳等34人17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170万元属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的170万元应属于按份共有。整个诉讼过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等34人与陈昌元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达成调解时和在中院领取执行款时,都由被告胡纯芳等几人代为行使其诉讼权利。可见,原、被告等34人是一个诉讼整体,被告胡纯芳等几人在领取34人的执行款后,牵头草拟分配方案,通过开会宣布分配方案内容,到会的31人明知分配方案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且领取了应分得的款额,双方自觉履行了分配内容,则视为31人同意以分配方案内容对该共有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这170万元共有物的处分未另有约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共有物进行处分。原告张玉凤作为享有该共有物的一员,到会的31人同意以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分配,而所分的款额在总额中已达到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且到会的31人在对该共有物所作处分时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符合按份共有物处分的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系到会31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仍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该分配方案对自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物处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七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张玉凤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玉凤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玉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42155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显示公平,仅有被上诉人等八人签字,在会后多天以领款表格,要求上诉人领款的行为是以欺诈的手段欲订立合同;2、一审判决第四页第十八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170万元属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共同共有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方可作出处分,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等34人共同共有的170万元,作出的处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则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等34人人均应得5万元。针对上诉人张玉凤的上诉,被上诉人等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玉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最高人民法院在调解上诉人等34人诉陈昌元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时,是按照每人5万元调解的170万元;2、被上诉人草拟的分配方案只有被上诉人八人签字同意,其余26人并没有签字同意该方案。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项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等34人与陈昌元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上并未释明170万元的是按照每人5万元而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共有人在外部关系上享有连带的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内部关系上,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本条法律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外部关系并不制约及影响内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异议不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证《股权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上有张书翠、胡纯芳等八人签字,上诉人的第二项异议成立。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等34人对和解所得170万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2、本案中《股权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等34人对和解所得170万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第四页第十八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170万元属共同共有”,但综观一审判决,一审对本案共有性质认定为按份共有,一审评述部分及判决部分均按照按份共有相关法律处理,本院认为一审该处表述错误,但其评述部分与最后判决意图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等34人之间并不存在家庭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上诉人等34人对和解所得170万元在共有性质上应认定为按份共有。(二)关于本案中《股权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领款单上有30人认领了款项并签字认可,领款签字行为默认了该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30人认领的份额已超过了三分之二,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在操作程序上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会议纪要》上记录分配方案系基于出资额进行分配,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股权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上仅有张书翠、胡纯芳等八人签字,在会后多天以领款表格,要求上诉人领款的行为是以欺诈的手段欲订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签字认领行为已构成默认,从认领至今认领款项人员也无人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行为,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前两个焦点已阐明,本案共有性质系属按份共有,且分配方案操作程序及内容上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张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