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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本涛与张海成、张海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涛,张海林,张海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本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张海林,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海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本涛因与被告张海林、张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波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秦哲、任占秋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林、张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涛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许,案外人李文军妻子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共青农场19队接人去医院看病。当原告驱车赶到19队时,李文军妻子又打电话说病人不去了。原告与打车人商量车费时,二被告从屋里窜出,手持尖刀、木棒挥手就打,致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腿软组织损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249.9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林、张海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经医院诊查确诊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住院治疗6天,出院一周或二周后复查。欲证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息时间。2.2014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证据载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264.99元。欲证因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花费医疗费用合计4264.99元,分别为住院费3619.99元、门诊费645.00元(其中两次X光费用295.00元、两次物理诊断费用350.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据记载原告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车牌号为黑RD19**、经营范围是出租客运。欲证原告是出租车司机,从而佐证原告每天营运收入为100.00元,住院6天,加上按诊断出院后休息1周,共误工13天,误工损失为1300.00元。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原告主治医生杨涛的《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经医院临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6天。治疗经过为: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如心电、胸透、血常规等辅助检查;卧床、局部理疗;给予活血化瘀、预防血栓治疗。出院继续活血化瘀、预防血栓,避免剧烈运动,一周或二周后复查。杨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病人因“腰部打伤后疼痛6小时”入院,入院时腰痛明显,需卧床,为预防血栓,活血化瘀,故给予银杏叶提取物注射静点。佐证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无异议。2.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张海林、张海成殴打他人治安案卷相关材料:宝公(向)行罚决字(2014)1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公(向)行罚决字(2014)1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5日22时00分至23时32分询问王本涛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5日22时29分至23时2分询问张海成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16时29分至17时2分询问张海成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15日13分22时至23时40分张海林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15时23分至16时20分张海林的询问笔录、该治安案件事发过程视听资料光盘。以上书证及视听资料载明并再现了2014年5月15日,原告接受他人电话通知,到共青农场19队接二被告母亲宣秀兰去医院看病,当原告驱车临近接人地点时,通知人电话告知原告,宣秀兰不去医院不用接了。原告到宣秀兰住处索要出租车费过程中,双方在院内发生争执,被告张海成闻讯从屋内出来,抓住原告脖领子推搡、撕扯原告,宣秀兰拉开后,张海林又从屋内冲出,随手捡起一根锹把打在原告腰部,原告倒下后,张海林又朝原告连打几下,锹把折断,被宣秀兰及另外男人推开。这时张海成从屋内拎刀冲出,原告逃离。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事实经过。原告无异议。3.2014年8月26日汤原县公安局裕德派出所证明。证明中称张海林、张海成已离开此地居住十五年。从而佐证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异议。因被告张海林、张海成未出庭,对以上证据均未质证。被告张海林、张海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被告张海林、张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示、法院出示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经过、伤情、住院治疗及从业情况,从而证明了因二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3证明了二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现下落不明。综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20时许,原告在从事出租客运期间,他人电话通知其到共青农场19队接二被告母亲宣秀兰去医院看病。当原告临近接人地点时,通知人又电话告知原告不用接了。原告便到宣秀兰住处索要出租车费,双方在院内发生争执。被告张海成闻讯从屋内出来,抓住原告脖领子推搡、撕扯原告,宣秀兰拉开后,随后被告张海林从屋内冲出,随手捡起一根锹把打在原告腰部,原告随即倒下,张海林朝原告连打几下,锹把折断,被宣秀兰及另外男人推开。这时张海成又从屋内拎刀冲出,原告逃离。二被告以上行为致使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住院费合计4264.99元。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8346.00元,即每天106.52元;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264.99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1300.00元(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合计误工13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合计6164.99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具有出租客运经营资格的出租车司机,二被告母亲因病,需去医院,通过他人电话通知原告接送,原告接到通知便驱车前往,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的合意,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本案乘坐人在原告临近其住处时,通过他人告知原告不用接送欲解除客运合同,因原告已驱车前往且临近接人目的地,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乘坐人应当支付。原告向乘坐人索要出租车费并无不当,不存有过错。原告向乘坐人索要费用时,乘坐人与其发生争吵,二被告不但不劝阻或支付费用,却打伤原告。二被告的加害行为存在加害主体的复数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具有主观过错和违法性,与原告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因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是二被告谁所为,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264.99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损失1300.00元,合计616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2085.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海林、张海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张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本涛经济损失6164.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64.99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损失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保全费110.00元、公告送达费505.00元,合计665.00元,由被告张海林、张海成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秦 哲审判员 任占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