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裴佳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30号罪犯裴佳伟,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运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佳伟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2009年6月15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月1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少年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佳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系少年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佳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执行至2022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