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匡璐、张宝光与张建峰、谢云华、苏新贤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璐,张宝光,张建峰,谢云华,苏新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案外人)匡璐,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宝光,男,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谢云华,男,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苏新贤,男,住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宝光与被告张建峰、谢云华、苏新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的过程中,查封了被告谢云华占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盈溪路彩涟街7号705房(以下简称“705房”)的份额。案外人匡璐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要求对705房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为:705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告谢云华一人所有的财产。故该查封措施是错误的。法院查封整套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侵占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查封错误,请法院立即解除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异议人与被告谢云华是夫妻关系。2、粤房地共证字第C11345**号房地产共有(用)证原件1份,证明705房是异议人与被告的共有房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宝光与被告张建峰、谢云华、苏新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建峰、谢云华、苏新贤的银行存款10638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被告谢云华所占有的705房的份额。另查明,被告谢云华与异议人匡璐是夫妻关系。705房登记在被告谢云华与异议人匡璐名下(证号:4815404、1134521),两人所占份额未作登记划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对各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被告谢云华享有的705房的份额予以查封的行为是否错误。705房登记在谢云华与匡璐名下,本院查封被告谢云华享有的房屋份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异议人以谢云华所占的份额不明确为由提出本院的查封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因本院对705房的查封仅是在诉讼阶段采取的对被告谢云华财产的控制性手段,并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处分措施,且705房并没有做按份共有登记,故异议人的该说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担保并要求继续查封的情况下,本院应继续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匡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